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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长永与陶凤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永,陶凤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064号原告:王长永,男,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天长市。被告:陶凤昌,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王长永与被告陶凤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凤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担保款4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被告陶凤昌向陈卫军借款50000元,王长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陶凤昌未能还款,陈卫军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陶凤昌偿还借款50000元,王长永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陶凤昌未能还款,陈卫军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24日,王长永向陈卫军还款47000元。王长永作为担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长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天民一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长永对陶凤昌所欠陈卫军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3)天执字第0063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陈卫军曾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王长永、陶凤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等。3、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4日,王长永向陈卫军还款47000元。陶凤昌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凤昌向陈卫军借款50000元,原告王长永为其担保,后由于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导致陈卫军提起诉讼,王长永在诉讼中作为担保人替借款人陶凤昌向陈卫军还款,依法取得对陶凤昌的追偿权。故原告王长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凤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原告王长永代偿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陶凤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