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136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工人,暂住南通市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通开发区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星宇路路口,在斜穿马路时与被害人俞某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赣E×××××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4.1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再查明,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顾某、赵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其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作出赔偿且取得对方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蔡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