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田义英与郑治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义英,郑治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020号原告:田义英,女,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鲍店村居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延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郑治红,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土楼村居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田义英诉被告郑治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万延淦,被告郑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牙齿种植修复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7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12时许,在固始县××街道,原告向被告索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不给,与原告发生口角,接着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嘴和头,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被送到河南信合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唇挫裂伤、右上1牙外伤脱落、左上1右上2牙震荡,原告住院治疗23天,原告牙齿脱落需重置,经鉴定其重置费用为10500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起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3、田义英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6、田义英牙齿修复费用评估咨询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郑治红辩称,1、原告田义英刚入信合医院治疗时牙齿并未脱落,过了几天后,原告拿着牙找到医生说牙掉了,牙齿脱落是原告人为因素造成的;2、牙齿脱落不是必须种牙,也可以包牙;3、原告撕扯我的衣领口,我没有用拳头打原告,只是打了她两巴掌,不会造成原告牙齿脱落。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信合医院证明;2、主治医生詹郭福的证人证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12时,在固始县××街道张大兰超市门前,原告田义英与被告郑治红因索要房屋产权证书产生纠纷、发生争吵、撕打,致原告田义英受伤住院,2017年3月21日河南省信合医院入院诊断载明:1、唇挫裂伤;2、牙震荡。2017年4月12日河南信合医院出院证载明:1、唇挫裂伤;2、右上1外伤脱落;3、左上1右上2牙震荡。原告田义英住院合计22天,花费医疗费3052.77元,现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为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产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产生撕扯,致原告倒地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3052.77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22天=2040.70元、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22天=21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459.5元。牙齿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结算。综上所述,由原告田义英承担30%责任,计款3137.85元;被告郑治红承担70%责任,计款7321.6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治红赔偿原告田义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732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承担30%,计118.2元;被告承担70%,计275.8元。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8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姚炳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