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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8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瑞蓉与王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蓉,王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8757号原告:张瑞蓉,女,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冬,女,199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王立荣,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张瑞蓉诉被告王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荣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瑞蓉称被告已于2017年5月17日还款4,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8月,被告因资金短缺等理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ATM机多次取现累计1.8万元交给被告。其中,2015年8月3日一次取现1.5万元,给被告用于赎回被银行扣押的汽车。3,000元是被告还信用卡向我借款。此后,被告于2015年10月份书写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10月4日前还款。可是,被告从此不接电话,拉黑我微信,不告诉住址。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特提起诉讼。原告张瑞蓉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电话录音光盘;3、短信记录复印件;4、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王立荣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被告王立荣出具借条,内容为:王立荣借张瑞蓉18,000元,还款时间2016年10月4日。借款人:王立荣,2015年10月4日。原告张瑞蓉主张被告王立荣于2015年5至8月期间陆续借款,其中1.5万元于8月3日在ATM机取款后交给被告王立荣,被告王立荣于10月份书写1.8万元的借条。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张瑞蓉于2015年8月3日在ATM机取现8笔共1.49万元。2017年7月26日,被告王立荣通过回复本院短信平台提出认可借款本金1.8万元,并于2017年5月17日还款4,000元。原告张瑞蓉认可被告王立荣已还款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立荣没有出庭应诉,本案事实依据原告张瑞蓉提供的证据审理认定。原告张瑞蓉提供的借条和短信记录、银行流水明细,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王立荣通过短信向本院确认借款1.8万元,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荣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减去2017年5月17日还款4,000元后,被告王立荣还应还1.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荣向原告张瑞蓉偿还借款1.4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王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魏斌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