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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乔东林与李义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东林,李义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114号原告:乔东林,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村民,住山西省阳曲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义俊,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乔东林与被告李义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2240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3年起向原告购买猪饲料,被告购买猪饲料后陆续支付了部分猪饲料款,但仍有22404元饲料款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李义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乔东林猪饲料款2635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乔东林猪饲料款4475元。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乔东林猪饲料款3465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乔东林猪饲料款3555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乔东林猪饲料款1384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乔东林猪饲料款4565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乔东林猪饲料款273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乔东林猪饲料款3595元。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原告4000元,剩余猪饲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乔东林与被告李义俊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乔东林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猪饲料的义务,但被告李义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8份,欠原告猪饲料款共计26404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归还4000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2240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东林货款22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温慧审 判 员  王振玉人民陪审员  孙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乔 婧书 记 员  刘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