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富山与被告颜勤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山,颜勤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4民初715号原告:刘富山,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颜勤辉,男,55岁,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福,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富山与被告颜勤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刘富山于2017年8月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富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富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刘富山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