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现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兵,男,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法定代表人:安俊峰,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良永,男,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职工。上诉人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才拿到对方起诉的证据,经过上诉人审核和质证发现双方产生的纠纷均源自于建设工程合同,原审法院并未认真审核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供暖接口协议》,将上述协议中早已履行完毕的部分,又出现重复让上诉人承担。另,原审判决中并未析明管道网施工费用一百二十万元从何产生,系依据什么合同而给。双方并无供暖协议,原审判决中竟让上诉人无端承担供暖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针对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审判决。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共2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及管道施工费共计2141497.73元;2、案件受理费由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至12月间,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供暖接口协议》,对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北京市延庆区妫水北街2号温泉花园小区改造工程提供室外热力管网工程、换热站设备安装及一次网管道工程,并约定供暖接口费及交房时由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与用户签订供暖收费协议,负责一年的全额供暖费用;合同签订后,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为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温泉花园小区的主供暖管道、小区1-12号楼间供暖管道进行了铺设,安装了换热站设备,供暖建筑总面积约2万多平方米;合同履行期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与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供暖接口协议中一并约定了民用住宅供暖费每平方米19元,非民用建筑供暖费每平方米47元,其中住宅面积26598.31平方米,非住宅555平方米。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供热时间、接口费用、供热设备主管道的维修、保养与更新及其他责任和义务,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负责供暖期间运行的一切费用,确保供热质量达到国家、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供暖时间、室温标准的要求。自2015年供暖季至今,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负责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改造的温泉小区的供热工作,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交纳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供热管网施工费120万元,未缴纳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413929.84元。审理中,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部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暖接口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收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热方向用热户提供供热服务,用热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及时交纳供暖费的合同。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第二十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因此,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与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暖接口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上述三份合同,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所对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温泉花园小区改造工程接暖工程应属供用热力合同的范畴,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温泉花园小区改造工程中房屋所有权人,应履行支付改造小区的供热接暖工程的工程费用及合同中约定的供暖费用,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在起诉中请求的非住宅每平米供暖费用与《供暖接口协议》中约定的费用稍有不同,应以其起诉中的每平米费用为准;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费、供暖费之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此案供用热力合同没有关联性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支付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期间的供热管网施工费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支付未缴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供暖费人民币四十一万三千九百二十九元八角四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一百六十一万三千九百二十九元八角四分。二、驳回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六十六元,由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并生效是指合同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暖接口协议》已载明供热建筑位置、供热面积、供热时间及供热价格,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之间已经订立了供用热力合同,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公司作为供暖单位已经向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受供暖服务的情况下,应按约定的供热费价格向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交纳相应的供暖费。上诉人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否认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订有供暖协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为履行供热服务,与上诉人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实施了对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北京市延庆区妫水北街2号温泉花园小区改造工程、接暖工程。上述二份协议均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份合同工程施工完成后,总计尚欠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施工费120万元作出陈述,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予以认可,上诉人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未析明120万元施工费出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意见及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三百二十五元,由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光审判员 梁志雄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心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