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遵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遵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遵义,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研究生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南市田家庵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遵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7月3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月11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遵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朱遵义驾驶皖D×××××小型轿车沿洞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通交警大队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往西左转弯常某驾驶的皖D×××××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朱遵义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后将其带至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抽血,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验,朱遵义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9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遵义赔偿被害人常某损失9000元,取得了常某的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朱遵义曾拒不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遵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常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遵义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以确认。被告人朱遵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审理期间有拒不到案情况,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遵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遵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柴国武审 判 员 李侠军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樱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