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章宏伟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349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宏伟,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三门县。因本案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5月4日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辩护人龚渤真,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宏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甘0102刑初26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宏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章宏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3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章宏伟驾驶甘某号五菱牌小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佛慈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饭店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申某亭撞倒致伤,申某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某亭系交通事故致急性特重型开放性创伤性颅脑损伤、右肱骨骨折,进一步致脑功能,呼吸功能及循环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章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章宏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章宏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交通肇事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章宏伟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章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10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0元。上诉人章宏伟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20时37分许,上诉人章宏伟驾驶甘某号五菱牌小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佛慈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饭店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申某亭撞倒致伤,申某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某亭系交通事故致急性特重型开放性创伤性颅脑损伤、右肱骨骨折,进一步致脑功能,呼吸功能及循环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章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某亭无责任。案发后,上诉人章宏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实2016年2月3日20时46分许,兰州交警支队河北大队接到王某林报案称:在兰州市城关区某饭店门前,一辆车号为某号五菱牌小客车将一行人撞倒致伤,请求处警。接报后民警赶赴现场,上诉人章宏伟随120到医院抢救伤者,被害人申某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当日21时40分许,上诉人章宏伟到河北交警大队接受讯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书证实,上诉人章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亭无责任。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上诉人章宏伟具有C1车型的准驾资格。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甘某号五菱牌小客车车主为俞云彩。5、上诉人章宏伟对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均已当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章宏伟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章宏伟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上诉人章宏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依据上诉人章宏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丁 婕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