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伟锋与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锋,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779号原告:范伟锋,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方青,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范伟锋与被告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至2017年8月18日止的违约金为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方青因资金周转不便,向范伟锋暂借人民币20000元,借款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8日,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按违约论处,违约金每天按借款的20%计收。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已收到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伟锋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方青负担。原告范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庐 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