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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小兵、王宜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小兵,王宜莲,王春,周宜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1722号申请执行人:周小兵,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王宜莲,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王春,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铜鼓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周宜玲,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二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王宜莲、王春、周宜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宜莲、王春、周宜玲向申请执行人周小兵支付货款及保证金127320.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执行费1809.81元,合计人民币131830.4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王宜莲、王春、周宜玲在银行或在其他单位的存款、收入、公积金131830.4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家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