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景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景生,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17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均雄,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王景生的父亲。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生及其辩护人王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9时,被告人王景生拿着其先前在其表哥李某1的不锈钢店上班时拾获的被害人邹某1遗失的钥匙,进入被害人邹某1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将其中5000元花销掉。2017年3月28日,通过监控视频李某1发现并确认是被告人王景生偷盗了被害人邹某1的钱财后,即让被告人王景生将剩余的15000元钱归还被害人邹某1,次日再由被告人王景生的亲属归还5000元给被害人邹某1,取得了被害人邹某1的谅解。2017年4月7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王景生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景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所盗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景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景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景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景生拿着其此前在其表哥李某1的不锈钢店上班时拾获的被害人邹某1遗失的钥匙,进入被害人邹某1位于龙川县老隆镇新城开发区2号区大众药店对面第四栋六楼的家中,发现无人后,便四处翻看,后在入门右手边第二个房间的抽屉里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迅速逃离现场。得手后,被告人王景生将其中的5000元花销掉。2017年3月28日,李某1通过观看监控视频,发现并确认是被告人王景生偷了被害人邹某1的钱财,即让被告人王景生将剩余的15000元钱归还被害人邹某1,次日再由被告人王景生的亲属归还5000元给被害人邹某1。被害人邹某1收回所盗钱款后,书面谅解了被告人王景生。2017年4月7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龙川县老隆镇新城开发区东泰花园对面一不锈钢店内将被告人王景生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景生是听力残疾人,其妻骆某是言语残疾人,其子王铭志尚年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残疾人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人邹某2、邹某3、李某1、李某2、邹某4、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审讯及现场视频光碟及被告人王景生的供述等证据;辩护人提交了残疾人证及户口本。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证,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景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景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其与其妻系残疾人,其子尚年幼,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景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景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雄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饶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小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