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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执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张烈友、张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烈友,张军,张超,何星,周子华,蔡鑫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1执1466号申请执行人:张烈友,男,汉族,1936年8月15日出生,家住四川省宣汉县。申请执行人:张军,男,汉族,1991年1月28日出生,家住四川省宣汉县。申请执行人:张超,男,汉族,1994年7月23日出生,家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何星,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家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执行人:周子华,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执行人:蔡鑫海,男,汉���,1988年3月15日出生,家住浙江省德清县。本院作出的(2016)浙0521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何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90000元、周子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的115000元、蔡鑫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0000元或查封、扣押三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邵鹏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