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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张春节与侯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侯永涛,张春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蕊,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永涛,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张春节,女,1969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永涛、原审被告张春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误工费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我公司向侯永涛赔偿误工费12949.66元,一审多判误工费金额1633.34元。2.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发生事故后,张春节负全责。侯永涛提交诊断证明5份,共计休假111天,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存在重复计算,错误认定为125天,一审判决多计算了14天,要求依法改判误工费。侯永涛辩称:同意原判。不认可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没有重复计算误工费,我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诊断证明。张春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意见。侯永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春节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300元、后期复查及耳膜修复费40000元,共计92750元。诉讼费由张春节及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8月3日7时0分,张春节驾驶(车牌号:×××)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田各庄村内时,适有侯永涛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小货车前部与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侯永涛受伤,两车损坏。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认张春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永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永涛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医院诊断,侯永涛的伤情为:“右侧桡骨头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腕舟骨骨折,右肘挫裂伤,外伤性耳鸣”。张春节已支付侯永涛住院医疗费及护理费。经法院审查核实,侯永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14583元、护理费3300元、财产损失400元。另查,张春节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春节与侯永涛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春节为全部责任、侯永涛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春节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张春节予以赔偿。侯永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侯永涛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侯永涛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侯永涛提供就医医院诊断证明认定其误工期为125日,并参照侯永涛提供的工资证明予以确认。护理费,张春节已支付侯永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侯永涛出院记录中载明继续右腕支具固定,根据其伤情出院后酌情认定护理期30日,并参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每日110元标准予以确认。电动车损失费,保险公司同意赔偿400元,侯永涛表示同意,法院予以确认。侯永涛主张的后期复查及耳膜修复费,因尚未发生,届时可另行处理。侯永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春节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永涛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二、驳回侯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判对于误工费问题处理是否适当。本案中,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等责任问题及医疗费均无争议,本院不持异议。张春节与侯永涛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春节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永涛无责任,故侯永涛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张春节依责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侯永涛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负担。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论述如下:侯永涛基于交通事故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有据,且根据诊断证明的休假天数经过了核算,故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其伤情及休假情况等依法确定的误工费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对于此节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XX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