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古新伟诉被告汤锡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新伟,汤锡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3918号原告:古新伟。被告:汤锡良。原告古新伟诉被告汤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锡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新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拖欠原告的欠款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以及经济损失;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汤锡良向原告古新伟借款,在2016年10月9日签下欠条5万元,借款期限已过去半年,被告汤锡良仍不还款。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法庭开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利息约定为20000元,逾期按每日5%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人民币5万元。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合同无限期延长,直到被告还清借款与利息止,被告每月16日为还款日,每月利息为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的转账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的转账凭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有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锡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新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汤锡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新伟偿还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9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汤锡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昭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金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