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开发区支行、邓乃迪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开发区支行,邓乃迪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泐大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918603753Q。负责人:刘树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忠,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乃迪,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大邑县,现住景洪市。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邓乃迪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邓乃迪一审的全部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对因伪卡交易导致其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减少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就这一主张,上诉人已在一审《代理词》当中做了详细的阐述,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仍坚持这一观点,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扣款短信后,长时间置之不理,直至44小时后才报案,在此期间,未用该银行卡进行任何操作,不论从时间还是空间距离来看,均不能认定本案一定系伪卡交易,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但被告也未能证实原告在保管银行卡过程中有过错。”据此否定上诉人“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的主张,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有失偏颇,理由如下:1.银行卡交付持卡人后均是持卡人自主保管使用,对于银行卡使用过程中可能发生并可能导致银行卡信息泄露的诸如将密码告知他人、登录钓鱼网站、ATM操作被旁人窥视复制、木马侵入、被诱导操作等情形,发卡行不可能知晓,更不可能予以举证证实,因此要求发卡行证实持卡人在保管使用银行卡过程中有过错完全是强人所难。2.实践中,就单个银行卡而言,个人用卡不当所致泄密是大概率事件,而银行系统问题导致密码泄漏是极小概率事件。因此,持卡人对密码应当负有比一般财产更加严格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才符合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涉案银行卡凭密码交易,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相反,被上诉人自认在使用过程中曾将银行卡信息输入陌生人发送的可疑网站,这一行为极易导致银行卡信息泄露,说明其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违反了双方领用合同的约定,属典型的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形,根据经验法则,应认定其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邓乃迪辩称,上诉人陈述的是假设性理论,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被盗刷期间一直在被上诉人身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邓乃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赔偿邓乃迪被伪卡盗刷的人民币37×××00元存款及19元盗刷卡时产生的手续费;2.计盗刷卡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3.诉讼费由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7日,邓乃迪在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普通借记卡,卡号为62×××73。2014年9月1日,邓乃迪向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申请变更银行卡为灵通卡普通卡(磁条+非接触性+IC),卡号变更为62×××70。2016年7月13日14时40分许,邓乃迪收到银行电话短信,其银行卡内的钱37×××00被转出,手续费19元。2016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邓乃迪到工商银行ATM上取钱时,发现62×××70卡内的余额不足,22时27分邓乃迪打电话查询工商银行客服热线后得知,卡内的钱在江西省上饶市的建设银行被转走。2016年7月15日10时39分,邓乃迪向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报警。邓乃迪认为其与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因在履行合同中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未尽到法定义务,造成邓乃迪损失,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赔偿邓乃迪存款损失37×××00元存款、盗刷卡时产生的手续费19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邓乃迪的存款存入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处,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向邓乃迪发放了银行卡,双方即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应当对邓乃迪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提供保障,保障储户资金的安全。一审庭审过程中,邓乃迪出示了银行卡,并称银行卡从未出借给他人,其在存款支取后虽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也未能证实邓乃迪在保管银行卡过程中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之规定,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作为发卡银行应当保证邓乃迪银行卡的信息、资金安全,故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应当赔偿邓乃迪因银行卡被他人支取造成的损失37×××00元、手续费19元及利息。因邓乃迪在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处存款为活期存款,被他人支取后仅造成了活期存款利息的损失,故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应赔偿2016年7月14日之后利息。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辩解邓乃迪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主张,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乃迪赔偿存款损失37×××00元、手续费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37×××00元存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关于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是否应向邓乃迪赔偿存款37×××00元及其利息的问题。邓乃迪在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办理了借记卡,与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负有保证邓乃迪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邓乃迪借记卡内存款的于2016年7月13日14时40分许在江西省上饶市的建设银行被转走,而邓乃迪于2016年7月15日10时39分向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报案,并出示了银行卡。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确认邓乃迪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取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认为,邓乃迪借记卡的存款被盗是因邓乃迪没有妥善保管密码所致,邓乃迪自身具有过错,损失应由邓乃迪本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基于该储蓄合同,对邓乃迪的存款具有保管、占有、使用的权利。银行作为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在真的借记卡尚由邓乃迪持有的情况下,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未能准确地识别复制的假卡,将邓乃迪借记卡账户中的存款错误地交付给假卡持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规定,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应按双方储蓄合同约定向邓乃迪支付其存款本金和利息,故一审判决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向邓乃迪支付存款及其利息并无不当,工行景洪开发区支行认为邓乃迪应自行承担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景洪开发区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景洪开发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鸿伟审判员 蒋荣春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幸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