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辖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左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健。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左强。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7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的《佛山市禅城区卓景花园工程项目13-21号楼、垃圾站、电房工程瓷片分项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可以明确当事人选择了与争议有唯一实际联系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虽案涉《佛山市���城区卓景花园工程项目13-21号楼、垃圾站、电房工程瓷片分项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管辖条款并未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 翔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陈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