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闫青春与弓继财、温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青春,弓继财,温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121民初333号原告:闫青春,男,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水寨村人,干部,住文水县警苑小区。被告:弓继财,男,山西省文水县开栅镇开栅村人,市民,住文水城内。被告:温康娟,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市民,住文水城内。原告闫青春与被告弓继财、温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青春、被告温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继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青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6日,弓继财以买土地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二分利息。原告用钱时,提前一个月给他打电话,他就把钱归还原告。期间,被告温康娟归还利息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弓继财一直未付。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弓继财未答辩。被告温康娟辩称:2014年6月6日,我与弓继财离婚。2013年,双方处于矛盾中,弓继财所办的一切事情,我均不知情。弓继财借款,我不知道,也没有用于日常生活。我不应当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温康娟认为被告弓继财不在场,需对欠条进行核实。因被告弓继财无法联系,本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举证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被告弓继财以买土地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弓继财催要该款,被告弓继财一直未付。被告弓继财与被告温康娟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弓继财向原告闫青春借款并出具借条,证据确实充分,应该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弓继财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弓继财、温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闫青春借款100000元,被告弓继财、温康娟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弓继财、温康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薛北人民陪审员张来全人民陪审员杜建生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郭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