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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执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祥竣、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小额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02执35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赵雄,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旬阳县。机构代码证:69494642-2。法定代表人马祥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机构代码证:05464868-9。法定代表人:马祥竣,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祥竣、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宁0402民初35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0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847975.50元,案件受理费10915元,执行费20880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名下的部分账户,本院已通过总对总予以网络冻结。二公司在原注册地均未查找到,且经依法查询,二公司名下再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龙审 判 员  毛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