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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蒋玉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蒋玉侠,陈宝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张效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雨,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玉侠,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建(蒋玉侠丈夫),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山,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融资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玉侠、陈宝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地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雨,被上诉人蒋玉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地融资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陈宝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认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与事实不符,主债务届满之日应为我公司的代偿日即2014年3月18日;陈宝山承担的是反担保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并非没有约定,在《担保合同》第六条即约定了保证期限,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6年3月18日止;蒋玉侠应承担自代偿之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应参照主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应支持我公司为实现追偿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漏判。蒋玉侠辩称,陈宝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代偿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均应该由陈宝山承担。金地融资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蒋玉侠返还原告代偿款53918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逾期利息13951.28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后续利息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本息止)。2.判决被告蒋玉侠承担原告实现追偿权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判决被告陈宝山对上述第1、2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2日,被告蒋玉侠因进服装需要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亳州分行)在2012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与被告蒋玉侠),借款期限为l2个月。亳州市谯城区财政局授权亳州市谯城区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已经变更为本案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宝山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金地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蒋玉侠借款向原告金地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现蒋玉侠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亳州分行于2014年3月18日在原告金地融资担保公司账户上划扣539l8元存款用于代偿借款及利息。反担保合同中原、被告之间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诉讼原告金地融资担保公司支付4000元诉讼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蒋玉侠与案外人邮储银行亳州分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金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蒋玉侠、陈宝山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金地融资担保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蒋玉侠所欠的贷款本息,被告蒋玉侠经催告未将原告金地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资金返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金地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依照约定请求判令被告蒋玉侠归还代偿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金地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求,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代理费4000元,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金地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蒋玉侠承担“自代偿之日起的逾期利息13951.28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后续利息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本息止)”的诉求,该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代偿后违约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陈宝山与原告金地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书,为被告蒋玉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书担保的范围为上述期限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应付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被告蒋玉侠和陈宝山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义务,故作为借款人的蒋玉侠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等,被告陈宝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2016年2月2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蒋玉侠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蒋玉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应归还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539l8元本息。二、驳回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宝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蒋玉侠负担1148元,由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49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金地融资担保公司(甲方)、蒋玉侠(乙方)及陈宝山(丙方,反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丙方为乙方提供反担保,其中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如没有按期归还甲方为其担保的借款,应按以上约定向甲方支付全部违约金,甲方有权随时通过法律程序以乙方所有来源收入和资产,归还乙方的借款本息,抵偿甲方因为乙方提供担保所遭受的一切损失,甲方有权随时对乙方资产依法进行保全。”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宝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金地融资担保公司主张自代偿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3.金地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1,涉案《担保合同》没有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担保合同》第六条虽约定“本合同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在乙方(蒋玉侠)完全归还甲方(金地融资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或在甲方担保的借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得到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但该条款是对合同效力的约定,不属于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陈宝山承担保证的方式,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金地融资担保公司代蒋玉侠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亳州市分行贷款的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2016年2月22日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其未能举证在此期间内向陈宝山主张过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宝山的保证责任免除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代偿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代偿款的利息和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等。本案中,金地融资担保公司与蒋玉侠在《担保合同》第三条第2项中约定,追偿权范围包括金地融资担保公司归还银行的借款本息及金地融资担保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所受到的损失。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金地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所受到的损失主要是代蒋玉侠归还银行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为代偿款所产生的利息,故蒋玉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金地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项的利息。金地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代偿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保证合同》中第三条第3项已经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在内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蒋玉侠承担,一审法院对律师费已予以认定,但在判决主文中未写明,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7223号民事判决;二、蒋玉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39l8元及利息(以539l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蒋玉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蒋玉侠负担194元,由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审 判 员  周甜甜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