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谭显明与被告谭显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显明,蒋培生,谭显武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319号原告:谭显明,男,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住开江县。原告:蒋培生,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开江县。被告:谭显武,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住开江县。原告谭显明与被告谭显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蒋培生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显明、蒋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显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38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3月3日算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培生同意原告谭显明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5日,谭显武与谭显明签订承建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谭显武所有的在开江县新宁镇圆井眼村三社易显翠土地上的房屋。乙方谭显明在承建完工后,经与甲方谭显武结算,谭显武尚下欠谭显明工程款38万元。2014年3月3日,谭显武向谭显明出具书面欠条一张“今欠到谭显明工程款38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计息,欠款人谭显武”后谭显明多次向谭显武催收,但谭显武拒不给付。被告谭显武向本院书面申请(附有两份合伙协议复印件),以该工程是与他人合伙修建为由,申请追加熊昌惠、何昌齐、朱洪敏、易显翠为共同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同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谭显武作为甲方,原告谭显明、蒋培生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了《承建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开江县新宁镇圆井眼村三社易显翠土地上建房,甲方愿意交给乙方承建(砖混结构的清水房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本工程为人工挖桩,底层框架,2至7层为砖混结构,如达不到修建7层,扔按7层楼房计算费用。实行大包干,包括(材料、机械、用工、基础、前面瓷砖、右方瓷砖、后方搓沙、左搓沙)每平方米900元。原告方在修建过程中因手续不齐全,被国土和建设部门叫停。被告谭显武与原告谭显明、蒋培生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4年3月3日,被告谭显武向原告谭显明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谭显明欠工程款叁拾捌万元,小计(380000.00元)按月利息贰份计息;欠款人:谭显武。该38万元欠款为原告谭显明与蒋培生共同享有。《承建合同》签订时、工程结算时,被告谭显武均未向原告谭显武、蒋培生披露该工程是被告谭显武与他人合伙的工程。原告谭显武、蒋培生只按合同向被告谭显武主张权利,不向其他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谭显武与原告谭显明、蒋培生双方签订的《承建合同》属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超越资质等级或其他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承包人谭显明、蒋培生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揽建筑工程的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且为禁止性的规定的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本案中原告已付出的成果不能返还可以进行折价。因原告谭显明与被告谭显武已经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可参照双方的结算价格进行折价。被告谭显武申请追加熊昌惠、何昌齐、朱洪敏、易显翠为共同被告,但没有提供该四人的具体身份信息,经本院多次电话告之被告谭显武提供该四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一直拖延不提供,后经本院向被告谭显武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然不提供,本院将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同时,本案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就合同纠纷的诉讼原则应以合同当事人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被告谭显武在订立合同以及结算时均未向原告谭显明、蒋培生披露合伙的事实,更没有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订立合同和结算,因此被告谭显武所称的合伙事由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原告谭显明、蒋培生。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显武支付原告谭显明、蒋培生38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谭显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陶志国人民陪审员 肖前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玲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