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碧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碧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253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楠,该银行回龙分理处职工。被告:刘碧清,女,汉族,生于1938年11月17日,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刘碧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碧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碧清签订的营幸信个借(2013)110301号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刘碧清在营山农商银行回龙分理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建房(还旧借新),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碧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碧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碧清发放贷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用于建房,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12月29日,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也未偿还过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债权能够以合法的方式得以实现,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成立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碧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刘碧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被告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主张的解除与被告刘碧清的借款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营山农商银行,其行为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刘碧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碧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碧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刘碧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蒲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