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6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涛与李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李建华,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6483号原告:刘涛,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深圳市赤湾东方供应量管理有限公司物流部主管,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建华,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路交口悦府广场1号楼23层01-09室。法定代表人:左晖。原告刘涛与被告李建华、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吕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涛、被告李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链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就坐落于天津市滨海××××号房屋所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滨海××××号房屋卖给原告,房款总额832000元。同日,原告将购房定金20000元交予被告,并向第三人交纳中介服务费。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经第三人确认待3月份交纳首付款。2017年2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贷款协议,2017年2月8日,原告将首付款250000元交于被告在房管部门设立的资金监管账户中,后原告又于2017年5月16日追加交纳首付款90000元,贷款也已经办理完毕。但被告至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建华辩称,一、本案的房屋交易双方系被告与案外人陈青,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买方迟延交纳首付款且一直未成功办理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被告遭受巨大损失,依法应对赔偿被告损失。第三人链家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李建华作为出售方(甲方),陈青代理刘涛作为买受方(乙方),与居间方链家公司(丙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出售将坐落在天津市滨海××××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61.61平方米,成交价格为832000元。乙方于2016年12月18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房款812000元乙方办理贷款。各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李建华收到刘涛交付的20000元房屋定金。2017年1月10日,李建华与刘涛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屋坐落天津市滨海××××号,建���面积61.61平方米,房价款810000元,乙方首付款25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560000元,监管房价款合计810000元,不包含公积金。乙方应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首付款合计250000元,一次性存入资金监管账户。乙方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全部划入资金监管账户。甲方须于2017年2月10日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乙方。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2月8日,刘涛向资金监管账户中存入首付款250000元。2017年5月16日,刘涛又向资金监管账户中存入房款90000元。2017年6月28日,刘涛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刘涛贷款470000元购买涉诉房屋,并以��诉房屋作为抵押物。另查,天津市滨海××××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建华名下。对于当事人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被告陈述原告延迟交纳首付款且贷款未能办理构成违约,但原告提交了首付款的票据及贷款合同,故本院对于被告的陈述,无法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刘涛已支付定金20000元,向资金监管账户中存入34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并以现金形式提供了472000元的担保,应视为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亦能够��现被告取得购房款的售房目的。刘涛要求李建华继续履行合同,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贷款的拨付,因涉及银行,以各方共同协商办理为宜。如果发生贷款无法发放等问题,因刘涛已经向本院提供担保,李建华可以在涉诉房屋产权过户至刘涛名下后,据证另行主张房屋余款。李建华抗辩称刘涛办理贷款逾期等问题,因涉及银行工作流程,李建华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涛存在拒绝配合办理银行贷款的行为,且现在刘涛已经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故本院认为李建华以上述理由与刘涛解除合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涛与被告李建华继续履行关于天津市滨海××××号房屋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建华协助原告刘涛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由被告李建华过户至原告刘涛名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刘涛承担,若被告李建华不予配合,原告刘涛可自行办理;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刘涛一次性给付被告李建华房屋差价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为419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龙孟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