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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汉优安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林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优安达科技有限公司,林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2909号原告:武汉优安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张亚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公司员工。被告:林丽,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原系武汉优安达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武汉优安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安达公司)与被告林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被告林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安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无须向被告林丽支付工资5,496元及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不应向被告林丽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所查明的事实不清。被告林丽系在合同到期后自行离职,并非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员工的工作时间,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被告林丽自行离职后的工资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丽辩称,原告优安达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我下达了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的通知。我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16日,我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2月,原告优安达公司尚欠我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我的部分工资1,200元/月于每年年底发放,但原告优安达公司尚未支付我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的这部分工资,故应予以支付。综上,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优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林丽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优安达公司从事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劳动合同,并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林丽的月工资为6,000元,其中每月15日发放工资4,800元,剩余1,200月于年终结束时至次年年前一次性统一发放。任职未到年终的,按实际任职时间进行核算,年终奖以当年财务报表的利润为准,另行商议,该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7年2月24日,优安达公司向林丽下达《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通知其因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2017年3月16日。但至庭审时,优安达公司尚欠林丽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每月1,200元工资,以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工资3,096元(双方在仲裁时对该金额均无异议)。2017年5月3日,林丽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优安达公司支付:一、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2015年和2016年年终奖57,922元(按照财务报表利润的5%计算);三、离职工资5,496元。该委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东劳仲裁字[2017]第227号仲裁裁决:一、优安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丽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00元,2017年3月1日至3月16日期间的工资3,096元,以上共计17,496元;二、驳回林丽的其他仲裁请求。优安达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林丽的工资为6,000元/月,其中当月发放4,800元,剩余1,200元于年底一次性发放,任职未到年终的,按实际任职时间进行核算。林丽于2017年3月16日离职,优安达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林丽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差额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林丽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16日,工资应结算至当日止,优安达公司应支付林丽当月工资3,096元。对于优安达公司不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且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林丽在优安达公司工作满二年,优安达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对于优安达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优安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优安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丽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00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3,096元,以上共计17,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沈婧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