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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宋芬英与陈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芬英,陈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171号原告:宋芬英,女,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彭黎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华,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负责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芬英诉被告陈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洁的起诉,并已得到本院的准许。原告宋芬英委托代理人彭黎君,被告陈光华,以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芬英诉称,2016年10月22日11时30分,被告陈光华驾驶王洁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沿溧阳台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溧阳台港路锦绣菜场处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宋文豪)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1月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该事故由原告和被告陈光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指近节指骨远端开放型骨折、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右小指近节指间关节开放型拖尾、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手术治疗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警察,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王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现原告与被告因费用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不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关于10%医保用药中应由陈光华承担的部分我方自愿放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事实��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经保险公司调查,原告被抚养人母亲钱秀凤存在每月1416元的养老金,因此其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陈光华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也无异议,原告驾驶的这辆车是登记在其妻子王洁名下。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0月22日11时30分,被告陈光华驾驶王洁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沿溧阳台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溧阳台港路锦绣菜场处时,与同向原告宋芬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宋文豪)发生碰撞事���,造成原告宋芬英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1月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华、宋芬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到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指近节指骨远端开放型骨折、右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右小指近节指间关节开放型拖尾、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9天。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和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6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芬英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未达10%)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护理记录单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溧城镇共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1张、车损确认书1份、修车费发票1大张附卷佐证。庭审中两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全部书证中除误工证明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11119.8元(提供证据医疗费发票12张及护理记录单1张,证明原告破伤风过敏,故医生要求去外面药店购买破伤风中药口服);2、营养费300元(以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30天,10元每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9天,每天50元计算);4、护理费2850元(以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30天,按2015年度分细行业收入标准95元每天计算);5、误工费10500元(以原告司法鉴定误工期90天,以每月3500元计算,提供证据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其单位上班,工资为3500元/月);6、残疾赔偿金80304元(以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赔偿20年,按十级伤残10%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20元(提供证据鉴定费发票1张);9、车辆修理费800元(提供证据修理费发票1张、车损确认书1份);10、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人民医院的正式发票10919.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期限、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的主张和请求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的医疗费中没有病历印证的药房自购药品2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分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人保公司过高,只认可15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还提出自愿放弃被告陈光华应在10%医保外用药中应承担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陈光华驾驶机动车辆在机动车道停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宋芬英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芬英和被告陈光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摊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承担原告无���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分担。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919.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期限、残疾赔偿金、车损的主张和请求均无异议,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均符合同时在计算上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当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陈光华应承担的医保外用药中的责任部分的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在恒寿堂的200元医疗费因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医院的护理记录单和正式发票及该药店加盖公章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相佐证,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也没有超过江苏省2016年分细行业的收入标准,本院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来分担,由被告承担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过高,但原告发生事故后事实上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00元较为妥当。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原告鉴定费的主张,同样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7.8元(已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营养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护理费2850元;5、误工费10500元;6、残疾赔偿金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司法鉴定费2520元;9、车损费800元;10、交通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芬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10828.68元二、驳回原告宋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6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江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