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28刑初59号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公民身份证号612328195101160152,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住镇巴县渔渡镇元坝村范长坝小组,2008年10月至2017年4月任镇巴县渔渡镇元坝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镇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镇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开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镇巴县渔渡镇元坝村元坝子组村民张某某(男,生于1938年9月2日,视力模糊,记忆缺失)、马某某(女,生于1942年1月25日,哑巴,生活不能自理)夫妇被确定为五保户和失独户(失去独生子女的家庭)后,其户口簿、身份证和五保、计生奖扶、高龄补贴的存折就一直保管在被告人齐某某手中。2013年底,齐某某在得知渔渡镇要求五保户要统一入住渔渡中心敬老院的信息后,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先后6次从张某某、马某某的五保、计生奖扶存折上取出61000元,将其中的6100元给张某某的胞弟张某甲,用于支付给张某某夫妇买猪、看病和护理费;支付给张某某的孙子高某20000元,用于办理张某某夫妇死亡后运回元坝村安葬事宜;2014年5月18日支付张某某、马某某夫妇入住敬老院各种花销1800元;结余现金33100元。2014年5月18日,齐某某将结余款中的22000元以“马某某”的名义开户存入银行,后于2015年5月7日转入自己的养老金账户,用于上缴了个人在镇巴县人寿保险公司所入的养老保险费,其余部分被齐某某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某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镇巴县渔渡镇元坝村元坝子组村民张某某(男,生于1938年9月2日,视力模糊,记忆缺失)、马某某(女,生于1942年1月25日,聋哑人,生活不能自理)夫妇被确定为五保户和失独户(失去独生子女的家庭)后,其户口簿、身份证和五保、计生奖扶、高龄补贴的存折就一直保管在被告人齐某某手中。2013年底,齐某某在得知渔渡镇要求五保户要统一入住渔渡中心敬老院的信息后,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先后6次从张某某、马某某的五保、计生奖扶存折上取出61000元,将其中的6100元交给张某某的胞弟张某甲,用于支付张某某夫妇买猪、看病和护理的费用;交给张某某的孙子高某20000元,用于办理张某某、马某某夫妇死亡后运回元坝村安葬等事宜;2014年5月18日支付张某某、马某某夫妇入住敬老院各项花销1800元;结余现金331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齐某某将结余款中的22000元以“马某某”的名义开户存入银行,后于2015年5月7日转入自己的养老金账户,用于上缴了个人在镇巴县人寿保险公司所入的养老保险费,其余部分被齐某某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齐某某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破过程。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身份信息。 3、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系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4、张某某、马某某夫妇申请计生奖励扶助金和五保户、高龄补贴的材料及存折,证实张某某、马某某夫妇属失独老人,符合享受计生奖励扶助金和五保户、高龄补贴的标准。 5、张某某、马某某夫妇的五保金、计生奖扶金存折交易明细和被告人齐某某的签名取款凭单,证实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齐某某先后6次在镇巴农商银行渔渡支行和镇巴邮政银行渔渡营业所,从张某某、马某某的五保金、计生奖扶金存折上共取款61000元。并于2014年5月18日将其中的22000元以“马某某”的名义开具存单存入邮政银行渔渡营业所,后于2015年5月7日将此笔款连本带息22065.73元转入了齐某某的个人养老金账户。 6、领条,证实高某于2014年5月25日从被告人齐某某手中领走预留给张某某、马某某夫妇安葬费现金20000元。 7、当选证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于2008年10月当选为渔渡镇元坝村村主任。 8、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其与被告人齐某某协商好,负责张某某、马某某夫妇死亡后的安葬事宜,并从齐某某手中领取了20000元安葬费。 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至2014年5月任张某某、马某某夫妇的监护人后,共从被告人齐某某手中领过6100元,用于支付给张某某、马某某夫妇买猪、医疗和护理等费用。 10、证人庞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对张某某、马某某夫妇是五保户和失独户及享受的国家救济、优抚等款项具体收支情况不知情,被告人齐某某未向他们说过。 1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利用管理五保户的工作之便,将张某某、马某某夫妇的计生奖扶金和五保金等共计33100元转归为自己所有的事实和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于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利用任渔渡镇元坝村村主任,协助镇政府从事管理五保户,落实国家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五保户政策之机,先后6次从本村村民张某某、马某某夫妇的五保金和计生奖扶金存折上取款,合计取款61000元,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中的33100元归自己所有,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齐某某犯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在被提起公诉前积极退缴案款、真诚悔罪、避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其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慧 代理审判员 杨芳娟 人民陪审员 黄小菊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