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腊花与王娟娟、朱拥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腊花,王娟娟,朱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960号原告:徐腊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波(徐腊花之女婿)。被告:王娟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艳,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尚灶,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拥华(曾用名朱衫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艳,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尚灶,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腊花诉被告王娟娟、朱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腊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波,被告朱拥华及其与被告王娟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艳、胡尚灶,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6元、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失1500元、营养费2500元、其他财产410元(衣服刮破损190元、背包220元)、护理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2100元(电动车头被撞掉并丢失车辆)、交通费224.6元,总计11540.6元;2.被告拒不配合处理交通事故,无法联系,导致本人在交警队、法院、保险公司取证来回奔波,恳请法院加入被告诚信黑名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徐腊花乘坐李菊艳驾驶的电动车,在白塘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苏E×××××汽车非法停在非机动车道,没有观察后方车辆,突然打开左车门,导致电动车撞上汽车左门,造成徐腊花头部、眼部、面部受伤,休假50天,家人不得不停下工作照顾两人及子女。被告王娟娟、朱拥华辩称,医药费以发票为准,误工费主张过高,要求提供因此次事故减少的相关证明,如银行流水,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原告没有住院故不认可营养费,其他财产损坏要求对方提供购买发票,不认可护理费,车辆维修以定损单及发票为准,交通费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酌定支持。关于加入诚信黑名单,不存在我们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或其他的情况,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非医保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王娟娟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白塘路处李菊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菊艳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徐腊花受伤。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娟娟负全部责任,李菊艳无责任。事故后,徐腊花至苏州九龙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记载“撞伤及头部,右足疼痛半小时入院”,“右足可见肿胀”、“前额部软组织肿胀”,头颅CT未见明显颅内出血,未见明显骨折等。后几日原告复诊记载“右眼睑轻度肿胀”、“车祸伤致眼部及右小腿,右小腿前外侧广泛青紫瘀血”等。2016年9月3日医嘱休息半月,2016年9月13日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支出医疗费506.2元,王娟娟另为徐腊花垫付医疗费1901.2元。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娟娟,其就该车向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述称本案不申请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病历卡、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构成,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原告治疗情况,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6元、交通费224.6元予以认定;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350元(50×7)、护理费240元(80×3);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故时已逾退休年龄,其又无充分举证证实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就其误工费主张碍难支持。以上损失与被告王娟娟垫付的医疗费1901.2元合计4721.8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于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4721.8元。事故后,被告王娟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1.2元,另本案诉讼费200元应由其负担,为免当事人诉累,王娟娟垫付款项与其应负费用折抵后可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相应折抵后,人保合肥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020.6元,返还被告王娟娟1701.2元。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已向其释明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可根据生效文书履行情况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腊花赔偿款302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娟娟1701.2元。三、驳回原告徐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娟娟负担(已折抵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尚庆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