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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因吸毒,于2017年4月1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雷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晚至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桂阳县金都汇大酒店开了一间1516房,容留曾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后被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曾某某、刘某某、曾某甲等人尿样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证人刘某某、曾某某、曾某乙、曾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武代理审判员  肖 容人民陪审员  黄娟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