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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叶启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启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启根,男,1965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吉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启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文彪、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启根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启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叶启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并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启根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叶启根干完农活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乌白线返回家中,当车行驶至乌白线13KM+900M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在后方的由被害人凌某驾驶的赣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凌某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启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启根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17年4月7日,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叶启根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万元整,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叶启根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被害人凌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鉴定意见、机动车性能检验报告单、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庄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叶启根的供述。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经法庭认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启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后,被告人叶启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启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花审 判 员  廖 珺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成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