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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茂义与刘吉雅图、陈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义,刘吉雅图,陈双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050号原告:刘茂义,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刘吉雅图,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陈双艳,女,1995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刘茂义诉被告刘吉雅图、陈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义、被告陈双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吉雅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6000.00元。事实与理由:刘吉雅图与陈双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吉雅图、陈双艳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刘茂义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双艳辩称,我与刘吉雅图离婚了,财产都归刘吉雅图了,债务也都归刘吉雅图偿还,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吉雅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吉雅图与陈双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与2017年3月17日离婚。2014年7月14日,刘吉雅图、陈双艳向刘茂义借款2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刘茂义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茂义提供的借据1枚、被告陈双艳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双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刘吉雅图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并不能成为免除其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刘吉雅图、陈双艳共同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中签字,借款在性质上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双方离婚时关于家庭债务由被告刘吉雅图一人负担的约定并不知情,双方约定债务由被告刘吉雅图一人负担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陈双艳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吉雅图、陈双艳给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吉雅图、陈双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茂义借款本金2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吉雅图、陈双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韩小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