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6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朋,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邳州市。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朋酒后驾驶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邳州市运河街道珠江路与瑞兴路交叉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朋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8.4mg/100ml血。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朋被处警民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朋赔偿对方车辆损失人民币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李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对方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