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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市政路用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市政路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117115461。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宫,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市政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5864763J(1-1)。法定代表人:沈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市政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宫、被上诉人滁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旭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旭建设公司向滁州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34743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滁州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与本案工程无关的其他款项,认定为涉案工程保证金且在本案中合并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滁州市政公司主张的全椒路、大金山路、大宝山路款项与涉案工程并非同一项目,其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同,付款方式不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滁州市政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城北七条路合同时是将之前欠付的款项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达到180万元履约保证金解除,双方亦是按照上述内容履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滁州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中旭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216701.97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为1143508.52元,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旭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判令滁州市政公司开具5712439.4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2日,滁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中旭建设公司)第2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滁州市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文件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滁州市城北七条路道路工程(铜陵路、新芜湖路、九江路、长江路)工程地点:滁州城北经开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验收(施工前乙方需提供规范及图纸所需的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进行复检,如复检不合格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承包内容:供方所供沥青砼的拌合、运输、摊铺、碾压、看护等工序。三、履约保证:1.以乙方在甲方的约1800000元未结款项作为本合同的履约及质量保证金。2.当乙方工程量达到1800000元时(去除已付款后),本合同第3项第l条的履约保证解除,以此壹佰捌拾万元已完成的工程量转为本合同的履约及质量保证金。3.在约定的时间内乙方不能如期进场、施工质量不达标或验收不合格等问题,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全部履约及质量金作为赔偿。八、付款方式及价格:4.本价格为含税价格,乙方需提供发票。5.乙方摊铺完毕检测合格后一周内双方完成总价结算,经甲方内审部门审核后作为结算依据。如摊铺完毕验收合格后—周内甲方收到乙方总价结算单未提出异议且不签字确认的视为认可乙方总价结算单。付款方式:在乙方机械进场开始施工后,甲方预付乙方进场施工的道路1000000元的预付款,每条路沥青砼全部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000000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一周内付至乙方合格工程量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予以付清。九、违约责任:l.如因乙方的沥青砼混合料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要求或由于摊铺的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2.如因甲方的路基底层质量原因引发的沥青路面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2011年12月6日,经滁州市政公司与中旭建设公司对账,截止2011年12月6日中旭建设公司欠滁州市政公司大宝山路、大金山路和全椒路沥青混凝土款1869262.9元。合同签订后,滁州市政公司完成了相应的工程,经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2402439元。中旭建设公司已付款11655000元,滁州市政公司向中旭建设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66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滁州市政公司认可中旭建设公司漏记已付款400000元。此后,中旭建设公司未付款,滁州市政公司亦未向中旭建设公司开具发票。滁州市政公司与中旭建设公司均确认滁州城北七条路工程于2013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6日,经滁州市政公司与中旭建设公司对账,截止2011年12月6日中旭建设公司欠滁州市政公司大宝山路、大金山路和全椒路沥青混凝土款1869262.9元。中旭建设公司与滁州市政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1.以乙方在甲方的约1800000元未结款项作为本合同的履约及质量保证金。2.当乙方工程量达到1800000元时(去除已付款后),本合同第3项第l条的履约保证解除,以此壹佰捌拾万元已完成的工程量转为本合同的履约及质量保证金。中旭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去除已付款后的工程量达到1800000元,故该条款约定的履约保证未解除。1869262.9元应为案涉工程的履约及质量保证金。中旭建设公司称已支付工程款为11655000元,而滁州市政公司自认已支付工程款为12055000元,滁州市政公司在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故对滁州中旭公司已付款数额为12055000元予以确认。中旭建设公司称滁州市政公司已开票金额为6690000元,而滁州市政公司称已开票金额为8683925元,滁州市政公司虽举证已开具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未举证证明该票据开具用处,而中旭建设公司举证证明了上述票据的用处,中旭建设公司称滁州市政公司已开票金额为6690000元,予以采信。综上,滁州市政公司承建中旭建设公司发包的滁州城北七条路工程,工程款总价为12402439元,另有履约及工程质量保证金1869262.9元未返还,工程款合计14271701.9元,扣除已支付12055000元,尚欠2216701.9元,事实清楚,中旭建设应予支付。滁州市政公司与中旭建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开票义务,工程款总价12402439.45元,扣除滁州市政公司已开票金额6690000元,还需开票金额为5712439.45元。滁州市政公司与中旭建设公司除约定了1869262.9元的履约及质保金外,另约定了5%的质保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旭建设公司已支付除履约、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价款。双方未约定履约、质保金计算利息,也无质保期限,履约及质保金应自起诉之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滁州市市政路用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216701.9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滁州市市政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712439.4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驳回滁州市市政路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80元,由滁州市市政路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145元,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5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滁州市市政路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旭建设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滁州市政公司质证认为,竣工验收报告系影印件,无原件核实,对其真实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实,且滁州市政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滁州市政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2011年9月22日,中旭建设公司项目部与滁州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中旭建设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旭建设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总造价为12402439元,履约及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869262.9元,合计14271701.9元。中旭建设公司已支付12055000元,故中旭建设公司还应给付2216701.9元(14271701.9元-12055000元)。中旭建设公司上诉认为1869262.9元履约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系全椒路、大金山路、大宝山路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因涉案合同约定,以滁州市政公司在中旭建设公司约180万元未结款项作为本合同的履约及质量保证金,即涉案的1869262.9元履约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合同约定的涉案1869262.9元履约及工程质量保证金解除条件已成就。故中旭建设公司应当返还涉案1869262.9元履约及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旭建设公司认为涉案1869262.9元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旭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上诉人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德敬审判员  付广永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曹琰玲二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