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成春、张强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成春,张强,张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640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佑,系该公司廿里堡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成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张强,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张磊,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成春、张强、张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春、张磊经本院依法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37968.59元,利息25657.89元(利息清止2017年5月31日),本息合计163626.48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借款人张河向原告借款29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于2016年5月21日到期,利率9.18%,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了借款152031.41元,剩余借款137968.59元。现原告诉讼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被告张强辩称,他是担保人属实。现在张河虽然服刑,但张河有楼房、有车,还是有能力偿还贷款的。现在他会配合原告找到借款人张河偿还贷款,如果张河没有能力偿还,他就承担责任。被告张成春、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借款人张河,担保人张成春、张强、张磊、任少华、张彪签名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张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成春、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22日,借款人张河向原告借款29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于2016年5月21日到期,利率9.18%。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成春、张强、张磊、任少华、张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止展期借款到期之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部分担保人偿还了借款152031.41元,剩余借款137968.59元。现诉讼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37968.59元,承担利息25657.89元(利息清止2017年5月31日),本息合计163626.48元,并利随本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河向原告贷款,由被告张成春、张强、张磊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经查,借款人张河未偿还贷款,原告要求担保人张成春、张强、张磊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成春、张强、张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强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春、张强、张磊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7968.59元,利息25657.89元(利息清止2017年5月31日),合计163626.48元;并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张成春、张强、张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元,减半收取1786.5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受理费3573元只退还17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仓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辛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