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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荣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33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荣光,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2011年7月4日因犯诈骗罪于被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荣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豫1726刑初4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荣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豫17刑终42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豫1726刑初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荣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荣光认识了李伟(在逃),二人商量好,由李伟实施诈骗,得逞后,由被告人刘荣光负责从银行提取现金,并以被告人刘荣光每提取现金一万元,给予七百元作为报酬。现已查明2016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荣光多次持多张银行卡为李伟从银行提取现金190100元。一、2016年5月19日,李伟等人冒充河南省平舆县岳某的妹夫张某,用号码138××××1645的电话联系岳某,谎称自己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车祸,让岳某给其提供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户主为谢某某,账户为62×××73)汇款,骗取岳某人民币12000元。后被告人刘荣光持该卡将所骗资金取出。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岳某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书证等。二、2016年5月26日,李伟等人冒充河南省泌阳县钟某的侄子,用号码为138××××1635的电话与钟某联系,谎称自己在回家的路上与宝马车发生碰撞需要修车,让钟某给其提供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户主为谢某某,账户为62×××73)汇款,骗取钟某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刘荣光持该卡将所骗资金取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钟某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视频资料,被害人提供的银行交易存根、泌阳县公安局提供的银行交易调取记录等。三、2016年5月31日,江苏省洪泽县张某2在网上玩游戏的时候通过一个7138网络交易平台转让自己的游戏账号,后被网络平台冻结,其自己在百度里搜索一个聚划算聚宝斋合作交易伙伴易购7138官网,通过自己的QQ36×××56和对方一个QQ13×××54联系,对方要求其往一个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为肖某,账户为62×××71)汇款,骗取张某2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刘荣光持该卡将所骗资金取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2陈述,视频资料,被害人提供的银行交易存根,搜查笔录等。四、2016年6月30日,李伟等人冒充河南省泌阳县陈某的侄子,用号码为138××××1635的电话与陈某联系,谎称自己在回家的路上与别人的车发生碰撞,让陈某给其提供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户主为刘某,账号为62×××07)汇款,骗取陈某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刘荣光持该卡将所骗资金取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刘荣光取款视频截图等。五、2016年6月30日,李伟等人冒充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田某的外甥小鹏,用号码为138××××7102的电话与田某联系,谎称自己在回家的路上发生车祸,需要给对方赔钱,让田某给其提供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户主为谢某某,账户为62×××73)汇款,骗取田某人民币15000元。后被告人刘荣光持该卡将所骗资金取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田某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刘荣光取款视频截图等。六、2016年7月1日,李伟等人冒充河南省平舆县王某的侄子,用号码为138××××1635的电话联系王某,谎称自己开车与别人的车发生碰撞,让王某给其提供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户主为刘某,账号为62×××07)汇款,骗取王某人民币59900元。后被告人刘荣光持该卡将所骗资金取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陈述,银行交易存根及手机短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刘荣光取款视频截图。七、2016年7月1日,李伟等人冒充河南省西平县于某的侄子吕某,用号码为133××××3839的电话联系于某,谎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需给对方赔钱,让于某给其提供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户主为刘某,账号为62×××07)汇款,骗取于某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刘荣光持该卡将所骗资金取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于某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刘荣光取款视频截图等。八、2016年7月2日,李伟等人冒充河南省西平县朱某1的侄子朱某2,用号码为135××××8725的电话与朱某1联系,谎称自己在回家的路上与别人的车发生碰撞,需要给对方赔钱,让朱某1给其提供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户主为谢某某,账户为62×××73)汇款,骗取朱某1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刘荣光持该卡将所骗资金取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被害人提供的银行交易存根、泌阳县公安局提供的银行交易调取记录。九、2016年7月4日,李伟等人冒充河南省新蔡县展某某1的孙子展某某2,用号码为138××××8957的电话与展某某1联系,谎称自己在回家的路上与别人的车发生碰撞,需要给对方赔钱,让展某某1给其提供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户主为刘某某,账户为62×××13)汇款,骗取人民币18000元。后被告人刘荣光持该卡将所骗资金取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展某某1陈述,被告人刘荣光取款视频截图,银行交易存根、新蔡县公安局调取银行交易记录,交易明细等。十、2016年7月4日,李伟等人冒充河南省鹿邑县任某某的侄子洪某,用号码为138××××1691的电话联系任某某,谎称自己发生车祸,让任某某给其提供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户主为刘某某,账户为62×××13)汇款,骗取任某某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刘荣光持该卡将所骗资金取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任某陈述,被告人刘荣光取款视频截图,银行交易存根、交易明细等。十一、2016年7月9日,李伟等人冒充河南省汝南县孙某的妻侄李某,用号码为138××××1691的电话与孙某联系,谎称自己在高速公路出车祸了,需要给对方赔钱,让孙某给其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户主为谢某某,账户为62×××73)汇款,骗取孙某人民币9000元。后被告人刘荣光持该卡将所骗资金取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刘荣光取款视频截图,银行交易存根、交易明细。十二、2016年7月14日,李伟等人冒充河南省沈丘县贾某的外甥韩某某,用号码为137××××1062的电话联系贾某,谎称自己开车发生车祸,让贾某给其提供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户主为谢某某,账户为62×××73)汇款,骗取贾某人民币17000元。后被告人刘荣光持该卡将所骗资金取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贾某陈述,银行交易存根、交易明细等。十三、2016年7月15日,李伟等人冒充河南省淮阳县黄某1妻侄小辉,用号码为136××××0626的电话与黄某1联系,谎称自己在高速公路发生车祸,需要给对方赔钱,让黄某1给其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户主为谢某某2,账户为62×××76)汇款,骗取黄某1、黄某2人民币6600元。后被告人刘荣光持该卡将所骗资金取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1、黄某2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刘荣光取款视频截图。十四、2016年8月23日,李伟等人冒充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牛某的外甥,用号码为136××××3021的电话联系牛某,谎称自己在高速公路上出车祸,需给对方赔钱为由,让牛某给其提供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户为62×××63)汇款,骗取牛某人民币26000元。后被告人刘荣光持该卡将所骗资金取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牛某陈述,证人张某1证言,银行交易存根、户籍证明等,搜查笔录。十五、2016年8月24日,李伟等人冒充河南省平舆县李某的孙子李某某,用号码为139××××2057的电话联系李某,谎称自己开车与别人的车发生碰撞,让李某给其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户主为黎某某,账户62×××82)汇款,骗取李某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刘荣光持该卡将所骗资金取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陈述,银行交易存根、交易明细等,搜查笔录等。十六、2016年8月30日,李伟等人冒充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宋某的朋友张某,用号码为139××××2057的电话与宋某联系,谎称自己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车祸,需要给对方赔钱,让宋某给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主为李某,账户为62×××85)汇款,骗取宋某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刘荣光持该卡将所骗资金取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宋某陈述,银行交易存根、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等。十七、2016年9月7日,李伟等人冒充河南省新蔡县戚某的侄子戚某某,用号码为136××××5612的电话与戚某联系称自己在高速公路出车祸了,需要给对方赔钱,让戚某给其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户主为黎某某,账户62×××82)汇款,骗取戚某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刘荣光持该卡将所骗资金取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戚某陈述,银行交易存根、银行交易记录搜查笔录等。针对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荣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荣光随身携带银行卡查询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刘荣光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荣光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五起犯罪,因证据不足,该部分待补充证据后另行处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荣光帮助他人套取诈骗款项,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荣光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荣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共同犯罪数额内与其他同案人连带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十九万零一百元。三、被告人刘荣光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刘荣光上诉称,自己只帮李伟取款3万余元,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3、4、6、7、8、14、15、16、17起事实,请求公正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荣光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通过拨打电话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刘荣光的上诉理由,经查,视频截图、搜查笔录、刘荣光随身携带的银行卡足以证实刘荣光参与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刘荣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洪涛审判员  赵 飞审判员  任蕴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佩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