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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垭分社诉被告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梁泉、陈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垭分社,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泉,陈碧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881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垭分社,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文华街**号。负责人:张元国,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一环路东段99号。法定代表人:何宴。被告:梁泉,男,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陈碧玲,女,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垭分社诉被告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梁泉、陈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垭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以及被告梁泉、陈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垭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梁泉、陈碧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75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以290万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从2015年7月30日以2537500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陈碧玲因须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随后,被告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后原告扣除被告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里362500元保证金以偿还部分本息,余下部分特诉之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碧玲辩称,贷款合同是我签订的,但贷款是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也是由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泉辩称,我们是帮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的款,借款到账后,就支付给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碧玲与原告签订了绵游信个借(2014)05001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万元正,借款期限壹年(2014年7月30日-2015年7月29日),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7月23日梁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梁泉……与借款人陈碧玲系夫妻关系,我同意陈碧玲向你分社申请短期保证担保借款贰佰玖拾万元正,期限壹年,利率9.3‰;本人在此郑重承诺:自愿对借款人在你分社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7月30日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本保证人同意对绵游信个借(2014)050015号《个人借款合同》为借款人陈碧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数额为贰佰玖拾万元人民币(最终保证担保的数额以我公司《放款通知》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限自我公司《放款通知》送达贵社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之日后的二年止。当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结息日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保证人在保证担保期间接到贵社还款通知时将代为清偿。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为准。本《担保函》在我公司《放款通知》递交贵社后生效”。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天还与绵阳市游仙区松垭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将保证金362500元存入保证金专户进行质押担保。2014年7月30日,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垭分社出具了《放款通知》。(载明的担保数额为290万元),当天原告向借款人陈碧玲发放借款290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从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收取362500元。其余借款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碧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仅通过扣收保证金方式收回贷款362500元,其余贷款至今仍未归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陈碧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约定的最后还款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止按9.3‰计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9.3‰上浮50%计算的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碧玲与被告梁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梁泉亦承诺对被告陈碧玲借款共同偿还,故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泉应当与被告陈碧玲共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梁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担保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垭分社清偿借款本金253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按月利率9.3‰计息;以本金253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上浮50%即月利率13.95‰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梁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碧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26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83元,由被告陈碧玲、梁泉、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武君人民陪审员  曾永川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