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叶君君、王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君君,王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承办人合议庭成员校对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书记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君君,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斌,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道520号。负责人:郑绍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君君为与被上诉人王友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君君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王友斌出具的伤残鉴定中依法载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只有50%,是属于其先前所受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的四级伤残的后果,该鉴定属于依法经鉴定机构合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法院也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法院不能只考虑其伤残程度,而不考虑其参与度,并且依据侵权责任法中相关规定,在医疗事故中依法都要考虑参与度,同样是侵权纠纷,法律并未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不考虑参与度的问题,因此同样依据侵权责任法审理侵权纠纷,却做出不同的判决,有违法律公平正义,并且不符合日常的生活经验,不利于社会和谐和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友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王友斌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596460.81元,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叶君君对人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13日13时10分许,叶君君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渔牧村路段时,看见西侧路边有人招手后,向右变道并减速时,遇王友斌骑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友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420115C160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君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友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友斌先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医疗费用共计135306.71元,其中叶君君垫付了1284.9元。2016年12月6日,经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6]法医临床L13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友斌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Ⅳ(四)级,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90日,由于颈椎病与外伤共同作用导致脊髓挫伤,故建议外伤参与度为50%(供参考)。王友斌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王友斌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位于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其房屋已于2007年被征用,现居住在邢远长村还建小区20栋2单元402室,事故发生前在武汉乐家盛祥商贸有限公司工作。鄂A×××××号车为叶君君所有,该车在人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叶君君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由于王友斌提起了诉讼,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5月31日终止了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诉讼中,叶君君提交了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交鉴字JX第27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3.事故发生时,‘鄂A×××××’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处于运动状态下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左侧相接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处于运动状态下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左侧相接触,并非叶君君所辩称的由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后方追尾所致。叶君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叶君君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通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友斌驾驶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虽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但该违法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小,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王友斌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叶君君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叶君君赔偿60%。故王友斌要求叶君君、人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有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系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该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经法院释明,叶君君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其辨称没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及鉴定意见依据的送检材料不完整便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二、营养费,由于王友斌未提交计算该项请求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王友斌提交了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邢远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拆迁补偿协议书、武汉乐家盛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虽然王友斌患有颈椎病这样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于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对损失的发生及扩大而存在的过错,即王友斌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叶君君辩称残疾赔偿金应考虑外伤参与度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四、护理费,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的护理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采信,其他护理时间的护理费用由于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五、误工费,王友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每月实际收入情况,法院认为应参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六、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王友斌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1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酌定9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法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友斌损失120000元;二、由叶君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友斌损失264543元,此款已付1284.9元,还应赔付263258.1元;三、驳回王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为1320元,鉴定费50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6740元,由王友斌负担2022元(已付485元),由叶君君负担4718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过错应当是指当事人的行为存在违法的情形,该违法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当事人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王友斌自身的颈椎病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王友斌的个人身体条件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王友斌不应因个人身体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责任,因此,对于王友斌的损失计算不应考虑参与度。叶君君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叶君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叶欣审判员龚治国审判员李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