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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侯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927号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后小店子村村民,住该村2号。被告:侯某某,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前高峰头三村村民,住该村161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梓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4日生育女儿刘梓彤,由于原被告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又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长此以往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升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感情不和被告已于2017年5月份回娘家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侯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五年了,女儿今年三岁半了,我为家庭付出了全部,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4日生育女儿“刘梓彤”。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着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