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何金波与吴泽春、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波,吴泽春,潘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1210号原告:何金波,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现平坝区。被告:吴泽春,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潘宏,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苗族,住。原告何金波与被告吴泽春、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春、潘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中相同)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泽春、潘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借条》,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同事关系。2016年3月和6月前后,二被告以种植灵芝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0000元,原告均系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提供该借款。被告口头承诺给予原告一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均未得所愿。2017年6月5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因无力偿还,向原告收回原借款凭据后另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持借条主张还款未果,致本案成讼。庭审中,鉴于被告未到庭,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拨打被告电话(号码为:131××××2509),但被告拒不接听。本院转而拨打案外人宗玉萍(被告吴泽春之同事)的电话(号码为:181××××3274)进行询问,其叙述被告确实欠有原告的借款,但具体金额不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具体到本案,原告举示的《借条》所载“吴泽春”签名及公民身份号码“”,均与被告吴泽春本人的身份证件所载信息一致,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和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及原、被告间的关系,可知原告先后两次以现金方式共向二被告出借40000元应属客观。基于此,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应的40000元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向原告连带清偿该笔借款的义务。故此,原告诉请理据充足,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泽春、潘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金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泽春、潘宏连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00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并将交纳凭证送交本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义务人因此将有可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审 判 员 常礼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肖志惠书 记 员 刘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