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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2、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2,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1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赵2,男,199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田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199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2、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赵2及其辩护人田苗,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俊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赵2、刘某某酒后至本区南青路“湖畔天地”北侧近江学路,为发泄情绪用脚踢踹被害人顾某某、蔡某、赵某1、郁某某分别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沪BKXX**的黑色吉普牌汽车、牌号为沪C4XX**的白色大众牌汽车、牌号为沪F9XX**的银色奔驰牌汽车、牌号为沪C5XX**的白色宝马牌汽车,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其中的吉普牌汽车、大众牌汽车、奔驰牌汽车的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0,073元。嗣后,被告人赵2、刘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2、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蔡某、赵某1、郁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2、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2、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2、刘某某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