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辖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昌水业集团南昌广润门饮品有限公司、江西骏辰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水业集团南昌广润门饮品有限公司,江西骏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辖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水业集团南昌广润门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罗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骏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202号4栋1单元701室。法定代表人:陈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昌水业集团南昌广润门饮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骏辰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7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南昌水业集团南昌广润门饮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地址为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45号,而该地址在青云谱区辖区,并不是南昌县辖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昌水业集团南昌广润门饮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骏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合作内容包括代理销售产品、媒体宣传及维护品牌形象,合同中虽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南昌水业集团南昌广润门饮品有限公司小蓝基地内,但因合同存在着多项履行义务,故该交货地点不应认定为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现江西骏辰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南昌水业集团南昌广润门饮品有限公司返还多预付的款项,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而本案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江西骏辰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江西骏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孺子路,属西湖区法院辖区,西湖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将本案移送南昌县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78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治国审判员 彭 岚审判员 熊达和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