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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灿华与刘道恒、刘绍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灿华,刘道恒,刘绍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442号原告:刘灿华,男,汉族,1959年5月5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强,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刘道恒,男,汉族,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煤矿退休职工,住安福县。被告:刘绍恒,男,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灿华诉被告刘道恒、刘绍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1日被告刘道恒、刘绍恒申请对原告刘灿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7年7月9日撤回申请。原告刘灿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强、被告刘道恒、刘绍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道恒、刘绍恒俩兄弟承担所有医疗费用(中医院16890元,已报销9243.6元,未报7646.4元,永新怀忠医院5534.24元),两项合计131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5元/天=315元、营养费21天×15元/天=315元、住院护理费21天×122元/天=2562元,99天×122/天=12078元、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年=222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00天×100元/天=3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及后期治疗费9000元等,共计人民币94928.64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营养费变更为120天×15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138元/年×2年=24276元,总赔偿金额相应变更为98411.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刘绍恒上门邀请原告去庙下拆老房子,当时答应刘灿华、刘绍恒、刘某1、刘某2、刘俊良共5人拆房子,工价谈好2500元,工钱五人平分。4月5日开始拆房子,中午在被告刘绍恒家中吃午饭。原告在下午3点左右在拆房子时不小心从墙上摔下来,送往中医院接受治疗。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住院21天。经有关部门鉴定为肢体残疾四级。左腿无法行走、无任何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在治疗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俩兄弟给予治疗费用,但被告俩兄弟不让原告进其家门,还对原告进行辱骂。2016年年底,原告儿子外出务工回来与被告方俩兄弟进行第二次协商赔偿问题,当时原告考虑大家都是乡里乡亲,没有提出过高的要求,只要求被告俩兄弟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被告俩兄弟坚决不同意,无法达成共识。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特提出诉讼。被告刘道恒、刘绍恒共同辩称,1、原告等5人与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之一,在自身受到损害时,应由原告等人承担法律责任;2、事发当日,原告为了赶进度图方便,没有相关防护措施就进行作业,导致摔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原告与刘某1、刘某2等5人系合伙关系,在原告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就进行拆房事务,应提醒原告注意风险,而且作为合伙人在共享利益时,应当与原告共担风险,承担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5、原告的损失应据实确定,医疗费应当以收款凭证为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永新的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是因其自身存在过失所致,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确定。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则该2000元应予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永新县芦溪卫生院门诊收费票、处方单、销货单,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在永新县芦溪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5534.24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县中医院已经治愈出院,在没有转院记录的情况下到乡一级的医院治疗发生费用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事,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西医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结合“继续门诊休息治疗3个月”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理由正当,该5494.24元医药费系实际已产生且有医疗机构的真实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永新县芦溪卫生院门诊收费票、处方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销货单,因无正式医药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道恒、刘绍恒系兄弟,两人在安福县××××组共有的旧房需拆除。2016年4月4日,被告刘绍恒便找到案外人刘某2,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被告刘绍恒要求一同参与拆房施工。后案外人刘某2又联系了原告刘灿华及案外人刘某1、刘俊良一起施工。原告刘灿华、被告刘绍恒、案外人刘某2、刘俊良、刘某1五人约定自带工具、共同劳动、均分报酬。4月5日开始拆房施工,当日中午5人在被告刘绍恒家就餐,刘绍恒提供了酒水。下午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墙上摔下来,被送往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入院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016年4月26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出院医嘱:1、带药回家,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住院休息,适当锻炼;2、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一个月后复查X线片;3、继续门诊休息治疗3个月,一年后拆除内固定;4、如果出现股骨头坏死需二期手术治疗;5、禁止盘腿,过早负重防止股骨头坏死。原告在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药费16890.97元,其中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原告住院费用9243.6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永××芦溪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医药费5494.24元。事后,原告刘灿华、被告刘绍恒、案外人刘某2、刘俊良、刘某1五人每人各得拆除旧房报酬款500元。原告住院后,被告刘道恒、刘绍恒支付给原告方医药费2000元。经原告本人申请,2017年2月20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刘灿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评定为玖仟元整,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120天。诉讼中,被告刘道恒、刘绍恒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对刘灿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7年7月9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据原告及被告刘绍恒、证人刘某2、刘某1的陈述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刘某2、刘某1、刘俊良经常合伙参与拆房工作,拆房的工具均由参与者自备。本案中被告刘绍恒系临时加入合伙,本案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设施,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案外人刘某2、刘某1、刘俊良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追加上述案外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且当庭不要求上述案外人员承担本案相关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费用明细表、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住院发票、意外伤害人员情况调查表、农村医疗费用补偿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刘灿华在拆房过程中受伤,要求被告刘道恒、刘绍恒赔偿其损失所引发的纠纷,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问题;2、原告的赔偿范围及具体赔偿数额。现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问题从现有证据并结合各方的陈述来看,被告刘道恒、刘绍恒拆除房屋的事宜以2500元交给原告刘灿华、案外人刘某2、刘某1、刘俊良及被告刘绍恒完成,双方的合同目的是刘灿华等5人自带工具、共同劳动、均分报酬,5人完成拆除旧房劳动成果并交付给刘道恒、刘绍恒,刘道恒、刘绍恒接收劳动成果后支付拆除费用,故被告刘道恒、刘绍恒与原告刘灿华等5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道恒、刘绍恒系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原告刘灿华、案外人刘某2、刘某1、刘俊良及被告刘绍恒系承揽合同的共同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定作的工作系拆除农村旧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虽然对施工人的资质没有要求,但拆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仍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应该符合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尽可能地去选任施工经验丰富、现场管理规范、安全设备齐全的承揽人进行施工,同时应当考虑承揽人的身体素质、心理素质,以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拆房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设施,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被告明知承揽工程的刘灿华等5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选用刘灿华等5人为承揽人,同时,在午餐中两被告还提供酒给拆房施工人员饮用,并不加以制止,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刘道恒、刘绍恒作为定作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灿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相应的施工常识,在施工现场作业,应注意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受伤,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且在午餐中有饮酒行为,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从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来分析,原告刘灿华与案外人刘某2、刘某1、刘俊良4人多年在一起从事农村拆房工作,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比较固定的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刘绍恒临时参与合伙事务。因此,原告刘灿华与案外人刘某2、刘某1、刘俊良及被告刘绍恒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和公平原则,刘某2、刘某1、刘俊良及被告刘绍恒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伤者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合伙人即共同承揽人刘某2、刘某1、刘俊良、刘绍恒每人各补偿原告5%的损失。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案外人刘某2、刘某1、刘俊良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追加上述案外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且当庭不要求上述案外人员承担本案相关民事责任,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刘灿华的赔偿范围及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刘灿华在拆房过程中受伤,其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并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付:1、医疗费13140.64元(未报销的住院期间医药费7646.4元+门诊治疗期间医药费5494.24)。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4、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5、住院护理费14640元(120天×122元/天)。6、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年)。7、误工费300天×100元/天=30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98371.64元。因此,被告刘道恒、刘绍恒应共同承担原告损失30%的责任,即98371.64×30%=29511.49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27511.49元;被告刘绍恒应补偿原告损失的5%,即98371.64×5%=4918.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恒、刘绍恒赔偿原告刘灿华各项损失共27511.49元。二、被告刘绍恒补偿原告刘灿华各项损失共4918.58元。三、驳回原告刘灿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4元,由原告刘灿华负担1521元,被告刘道恒、刘绍恒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义 善人民陪审员 欧阳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成 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艳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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