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占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占明,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大庆市沙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10月2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占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南、冯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占明、陈某(另案处理)经共同预谋,在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9-3甲1车库,由被告人陈某在车库门口望风,张占明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车库内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同日15时许,张占明来到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3-6号楼车库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鹏程鸟牌电动自行车撬开,骑至车库门口时,被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两辆电动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234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视屏截图、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李某、安某、梁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占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占明伙同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本案存在部分犯罪未遂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占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占明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占明在被抓获后,又打伤他人,致他人轻微伤,可酌情对张占明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志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