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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执复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成都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宏明企业公司进口汽车修理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成都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宏明企业公司进口汽车修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执复11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162号。法定代表人:范晓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大道北段3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钟,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市宏明企业公司进口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府青路立交桥侧。法定代表人:吴相鹏,厂长。利害关系人:成都市宏明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建设北路三段65号。法定代表人:邓光发,职务不祥。复议申请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执异46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该院(2003)成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成都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保证金本金、利息、违约金646.11万元,并从2002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保证金500万元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成都市宏明企业公司进口汽车修理厂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成都市宏明企业公司进口汽车修理厂履行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上列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42316元,由被告金叶房地产公司、宏明汽修厂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金叶房地产公司、宏明汽修厂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判决生效后,三建司于2005年3月1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05)成执字第375号。执行过程中,因成都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成都市宏明企业公司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宏明汽修厂)无财产可供执行,三建司遂向该院申请发放债权凭证。该院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5)成执字第375号民事裁定:“1.对三建司发放债权凭证的申请予以准许。未实现债权为保证金本金、利息、违约金6461100元及案件诉讼费42316元;2.本院(2003)成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另查明,宏明汽修厂系成都市宏明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宏明公司)投资组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系独立法人。以上事实,有宏明汽修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章程》、《清理整顿公司(中心)自查表》等证据证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三建司以宏明汽修厂系宏明公司全额出资组建的分支机构为由主张追加宏明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宏明汽修厂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宏明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三建司请求追加宏明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川01执异467-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三建司追加宏明公司为该院(2005)成执字第37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复议申请人三建司申请复议称: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执异467-1号执行裁定对宏明汽修厂性质认定错误;二、宏明公司应直接被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执异467-1号执行裁定,追加宏明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程序中应审查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宏明汽修厂是否取得法人资格的问题。法人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及社会团体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综上,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本案中被执行人宏明汽修厂经成都市成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载明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认定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取得法人资格。二、关于本案中宏明公司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法人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组织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上述规定中所指“法人分支机构”,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本案中被执行人宏明汽修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并取得法人资格,虽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其并非为宏明公司的分支机构,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宏明公司为被执行人。综上,复议申请人三建司关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执异467-1号执行裁定对宏明汽修厂性质认定错误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宏明公司应直接被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人三建司关于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执异467-1号执行裁定,追加宏明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执异467-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执异467-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廷 俐审判员 茅   勇审判员 章   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