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海莲与山西万豪融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莲,山西万豪融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3398号原告:李海莲,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无业,现住山西省寿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珲才(系原告丈夫),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太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寿阳收费站职工,现住山西省寿阳县。被告:山西万豪融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187号1幢西塔楼28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芹,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莲与被告山西万豪融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莲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珲才,被告山西万豪融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98886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2988.86元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山西万豪融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了”万马仕商贸城”6J-3号33.71㎡商铺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出卖人(即被告方,下同)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即原告方,下同),但至今未予交付。合同第八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出卖人至今没有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出卖人即山西万豪融诚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退还全部已付款29888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西万豪融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2013年11月4日,原告已经就该房屋与山西万马仕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租赁合同,将房屋委托给山西万马仕商贸城租赁管理,并获得41246元的租金收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李海莲与被告山西万豪融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李海莲购买山西万豪融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小店区康宁街与真武路交汇处东北角”万马仕商贸城”项目6J-3号房屋一套,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33.71平方米,单价为8866.39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29888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前;关于产权登记约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政府的规定,在该房屋完全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出卖人统一代买受人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如遇法律法规变动或国家、省、市政府的政策调整无法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协商解决;该合同加盖山西万豪融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李海莲签名,签约于万马仕接待中心。合同签订后,李海莲于2014年4月26日一次性支付了房款298886元,收据上加盖有”万马仕商贸城销售专用章”,被告认可该章系被告为区分销售项目所制,是被告出具的收据。在前述合同签订及付款后,双方之间未办理房屋移交手续,2013年11月4日,李海莲与山西万马仕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海莲委托山西万马仕商贸城有限公司出租管理其在前述合同中购买的万马仕商贸城6J-3号商铺,委托期限为12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五年),每年租金为甲方商铺总值的6%,即17933元人民币。2019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七年),每年租金为甲方商铺总值的10%,即29889元人民币。每年1月1日前支付当年租金。该合同签订后,山西万马仕商贸城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李海莲2014年、2015年及2016年4个月的租金收益共计41246元。另查明,山西万豪融诚集团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万马仕商贸城项目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委托租赁管理合同,被告提交的委托协议补充协议、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海莲与被告山西万豪融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万马仕商贸城项目6J-3号商铺,截至李海莲起诉之日,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售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实际收取了李海莲上述房屋的购房款29888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298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山西万豪融诚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李海莲自身在购买房屋时对相关项目手续是否完备等重要信息也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因其在购房后通过委托山西万马仕商贸城有限公司代为出租所购商铺已取得了的收益,对此本院认为已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故对其主张的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万豪融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海莲购房款298886元。二、驳回原告李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万豪融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铁保人民陪审员李秀英人民陪审员周爱英二○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杜兴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