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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韶山常明废弃物回收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南东泰翔峰叶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山常明废弃物回收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湖南东泰翔峰叶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民初305号原告:韶山常明废弃物回收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湖南河谷科技有限公司院内。负责人:伍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人,男,1959年7月3日出生,住湘潭县青山桥乡青山桥村,该公司法务。被告:湖南东泰翔峰叶片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湖南河谷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文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20日,原告韶山常明废弃物回收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明公司)为与被告湖南东泰翔峰叶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叶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明公司负责人伍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人,被告东泰叶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泰叶片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236589.4元,支付自2017年3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订《固废处置合同书》,由原告代为被告处理危险废弃物,合同约定了处置方式、结算方式、报价单等事项。至2017年2月10日止,被告尚应付原告劳务款236589.4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而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为违约金。被告东泰叶片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原告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有3支叶片的废物没有处置;现在被告处于自行清算阶段,申请人民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原告常明公司(乙方)与被告东泰叶片公司(甲方)经协商,就被告工业废物的安全处置签订《固废处置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工业废物的安全处置及单价;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经甲方审核后10日内付款;合同有效期三年,期满后优先乙方等事项。至2017年2月10日止,被告向原告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认可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尚应支付原告款项236589.4元。另查,被告东泰叶片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7年2月5日经公司股东会决定进行清算,2月20日在《湘潭日报》上发布《注销公告》,并于7月31日组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但未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固废处置合同书》、《往来款项询证函》、《股东会会议决定》、《注销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明公司与被告东泰叶片公司订立的《固废处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基于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处理废弃物,是委托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处理其废弃物后,被告则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其逾期不付有违诚信,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主张由被告支付余欠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有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往来款项询证函》证实其应付原告的款项数额,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经查,在双方的合同书中,缺乏逾期付款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且法律没有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仍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契约自由的原则,原告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人民法院中止案件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债务人在组织清算阶段应否中止审理缺乏明确规定,且该类型案件的审理程序并不等同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规定的立法本意,企业法人在注销前,仍然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享有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东泰翔峰叶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向原告韶山常明废弃物回收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36589.4元;二、驳回原告湖南东泰翔峰叶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49元,减半收取2424.5元,由被告湖南东泰翔峰东泰叶片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凯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许佳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