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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贺兴权与熊南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兴权,熊南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822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贺兴权,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3号。被执行人:熊南岗,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兴权与被执行人熊南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熊南岗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贺兴权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周如雍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 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