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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崔银山与陶炅、张瑞、马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银山,陶炅,张瑞,马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民初854号原告:崔银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炅。被告:张瑞。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炅。被告:马伟军。原告崔银山与被告陶炅、张瑞、马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被告陶炅、马伟军及被告张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炅、张瑞偿还借款本金31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2200元(311000元×20%),合计373200元;2、判令被告马伟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陶炅向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借款30万,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陶炅未能按时还款。2016年10月1日,三合信用社从原告存款中扣划311000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陶炅、张瑞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还款责任书一份,承诺在一个月内尽快还款,并由被告马伟军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至今未偿还。陶炅辩称,此笔借款属实。当时商定是还旧贷放新贷,但后来自己的新贷没贷上,按当时约定的违约金就过高了。张瑞辩称,此笔借款属实。马伟军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但担保不属实。当时三方说好的自己只是在场见证人,不是担保人,自己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陶炅、张瑞夫妻二人,因偿还了到期贷款,向崔银山出具借据和借款偿还承诺书,借款311000元,期限一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马伟军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偿还承诺书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到期,应当清偿。2016年10月1日,陶炅、张瑞夫妻二人,向崔银山借款311000元,应当偿还;崔银山主张承担违约金62200元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起诉之日),共计利息12440元(311000元×6%÷12×8个月),应当予以支持。马伟军以此笔借款自己只是在场见证人,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辩解观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炅、张瑞偿还原告崔银山借款本金311000元,承担逾期利息12440元,合计323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伟军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9元,由被告陶炅、张瑞承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