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俊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东吕格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东吕格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574号原告:李俊,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慧,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东吕格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守国,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俊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东吕各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土地转让补偿款217879元,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7234元,合计24511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将其承包的北农场的土地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应付原告转让补偿款217879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东吕格庄村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该行为是属于附条件的行为,该款的支付是以土地的征收为前提,而涉案土地至今未被有关部门征用,相关款项也未支付到位;3、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要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之前,原告李俊从原牟平区种养公司(北农场)承包了9.03亩土地,并在承包的土地上栽种了枣树。2013年11月,被告南吕格庄村委会找到原告,要求从原告手中转包该部分土地,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将土地转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地上种植物枣树补偿款217879元。协商一致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南吕格庄村李俊土地附作物补偿费款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捌佰柒拾玖元正217879.00。特此证明2013.11.4.(欠条加盖了被告村委会的财务专用章)”。该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没有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当时被告答应于2013年底付清欠款,此后其每年都找被告的村委会主任要钱,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其于2017年5月14日找被告方村委会主任张守国要钱时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中张守国承认原告每年都找其要过钱。经质证,被告对该录音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俊于2013年将自己承包的9.03亩土地转让给了被告,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至今尚欠其地上附作物枣树补偿款2178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每年都找被告催要过欠款,因此原告于2017年6月2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同意支付给原告枣树补偿款是附条件的,应当以土地被有关部门征用为前提,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南吕格庄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李俊枣树补偿款2178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秀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贺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