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崔明艳、程海诉马义华、于洪丽、大庆市康安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艳,程海,马义华,于洪丽,大庆市康安保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1022号原告:崔明艳,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程海,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宋树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义华,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于洪丽,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大庆市康安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安保健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马义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崔明艳、程海与被告马义华、于洪丽、大庆市康安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艳、程海的委托代理人宋树印到,被告于洪丽、大庆市康安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义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马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此款自2015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三被告为二原告出具借条,将之前未还的30万元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至12月18日止。2015年2月9日,因资金紧张,三被告又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为2.5%,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现借款期限已过,三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仍欠42万元本息未还。被告康安保健公司辩称:2013年经营两个日本的品牌,遇到危机后因资金周转向大庆市供应商联合会借款,当时二原告是办事员,经会长同意被告康安保健公司在商会借的款。2014年经营不善,但被告康安保健公司一直在坚持支付利息,2015年找到商会会长,当时被告有两间房屋,银行有60万元保证金,但没谈妥,10月时决定不让被告做了,把被告公章和财务章收走,用来还钱。期间有叫吴翔的借被告40万元直接还给原告,被告尚欠农商行一部分债务。不清楚原告起诉状中欠款是哪笔款项。被告于洪丽辩称:同意被告康安保健公司意见。被告马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条两份,证明三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至2月9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且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间及未偿还期间的利率,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等事宜。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42万元本金。被告康安保健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知道该笔款项是何时汇入,要求提供打款凭据。被告于洪丽同被告康安保健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马义华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转账凭证八份,证明2012年4月20日-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12375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7500元后通过银行转给马义华292500元。在此期间借款多笔,现尚欠42万元未还。被告康安保健公司质证认可2015年2月9日的凭条,2012-2014年的款项已经还清,认为原告证据混乱。被告于洪丽同被告康安保健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马义华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原件返还给原告),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交付律师费13200元,该费用收取符合规定,且该律师服务费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康安保健公司与被告于洪丽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马义华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2123750元,截至2015年1月18日,三被告尚欠30万元未还,故三被告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应付利息为6000元,被告马义华、于洪丽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康安保健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2月9日,三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每月应付利息为7500元,被告马义华、于洪丽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康安保健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原告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给三被告。后三被告向二原告还款部分本息,尚欠42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均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此款自2015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并出具借条,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但由于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75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马义华汇款的金额为292500元,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崔明艳向三被告出借的该笔借款本金为292500元。关于被告康安保健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系其向大庆市供应商联合会借款而非向二原告借款,因三被告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项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认可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2万元,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具体还款数额,本院认为,三被告应向二原告承担借款本金为412500元的还款义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三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本金为412500元自2015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义华、大庆市康安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于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崔明艳、程海借款本金412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此款自2015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被告马义华、被告大庆市康安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于洪丽负担9005元,原告崔明艳、程海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凤凯人民陪审员 刘亚坤人民陪审员 王庆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修雪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