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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沈晓铎诉被告任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铎,任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沈晓铎,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塑化集团退休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花,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泽生,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山西省平遥监狱。原告沈晓铎诉被告任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晓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花、被告任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晓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与原告借款220000元。后被告称资金周转不开,于4月25日又借款100000元。后于同年11月15日和16日分别向原告归还30000元和50000元,剩余24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走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以其女儿任艳华名义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当时说好最晚于4月14日归还。可是时至今日也没有归还。截止今日尚欠原告借款44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令所请。被告任泽生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我愿意用女儿任艳华的房子抵顶一部分欠款,我女儿也知道欠款的事。房子的合同和欠条都是我给原告的。剩下的只能等我刑满后再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1、沈洁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证明通过沈洁银行卡向被告汇款的事实;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购房合同,证明以任艳华的住房作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及双方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20000元,期间归还原告80000元,尚欠借款44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为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以其女儿任艳华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同时将任艳华名下位于红星嘉园的《房屋认购合同》原件交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如何归还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对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归还,本院应予支持。以任艳华的房产作借款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行为未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认可以房抵债,但需经任艳华确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泽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晓铎偿还借款44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晓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洁 搜索“”